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6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8,267元(含本金115,538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被告之前有協商,後來繳不出錢。現在沒有收入,無力償還等語外,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