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煌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張煌友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張煌友已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