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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智瑋 
            呂震霖 
被      告  李家慧即嵐雅花卉花藝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