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震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