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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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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
原      告  李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99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依法已於113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