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
原 告 李冠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99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
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依法已於113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