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8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38,778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為
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8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8、25-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38,778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次查,依前揭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14條第1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
按年息15.99%計算,並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關於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於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