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郁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郁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至113年3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629元(含本金140,000元)未給付,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