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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張言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與同街67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53元(包含:鈑金費用18,825元、烤漆費用20,025元、零件103,80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7、49至65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25)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行駛,行駛路徑如截圖一紅色箭頭所示。(0:25至0:26)系爭車輛於25秒處行駛至左為東園街73巷40弄、右為東園街67巷(見截圖二)之交岔路口。而於26秒處始見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26秒處發生碰撞。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輔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造成行駛於東園街73巷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18,825元、烤漆費用20,025元、零件103,80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246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8,825元+烤漆費用20,025元+零件11,396元=50,2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2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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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803×0.369=38,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803-38,303=65,500
第2年折舊值        65,500×0.369=24,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00-24,170=41,330
第3年折舊值        41,330×0.369=15,2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30-15,251=26,079
第4年折舊值        26,079×0.369=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079-9,623=16,456
第5年折舊值        16,456×0.369×(10/12)=5,0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456-5,060=11,3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