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與同街67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653元(包含:鈑金費用18,825元、烤漆費用20,025元、零件103,80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7、49至65頁)。又本件經
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25)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行駛,行駛路徑如截圖一紅色箭頭所示。(0:25至0:26)系爭車輛於25秒處行駛至左為東園街73巷40弄、右為東園街67巷(見截圖二)之交岔路口。而於26秒處始見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於26秒處發生碰撞。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輔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造成行駛於東園街73巷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
鈑金費用18,825元、烤漆費用20,025元
、零件103,803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246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8,825元+烤漆費用20,025元+零件11,396元=50,2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2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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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803×0.369=38,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803-38,303=65,500
第2年折舊值 65,500×0.369=24,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00-24,170=41,330
第3年折舊值 41,330×0.369=15,2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30-15,251=26,079
第4年折舊值 26,079×0.369=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079-9,623=16,456
第5年折舊值 16,456×0.369×(10/12)=5,0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456-5,060=11,396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