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
,及其中被告
張藝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其中被告黃志仁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藤田桂子,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
被告張藝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藝騰於民國111年6月2日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與中山南路口時,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致被告黃志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文彬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而系爭A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994元,其中工資費用31,437元、零件費用80,279元、烤漆費用19,2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又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A車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藝騰以書狀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其記載之內容,可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並
非必然與車禍事故的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事故係被告黃志仁所駕駛之系爭C車右前車頭撞擊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後方,此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張藝騰向左變換行向是否顯示方向燈
無涉。況事故發生地於中山南路圓環,案關3台車輛均係依車流往信義路1段北側車道行駛,被告張藝騰駕駛之系爭B車順著車流靠左往信義路北側行駛前,被告黃志仁駕駛之系爭C車已緊跟在訴外人陳文彬駕駛之系爭A車後方,縱使被告張藝騰向左變換行向時有顯示方向燈,被告黃志仁仍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系爭A車。簡而言之,被告張藝騰向左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僅係單純「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容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藝騰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違誤,系爭A車於進廠進行本件維修時已行駛5733公里,顯非新車,自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志仁辯稱:依據承辦員警初判,被告張藝騰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造成系爭A車急煞。伊與系爭A車均經中山圓環,駛往信義路左側車道(單號),原本伊駕駛系爭C車是前往信義路最左側,但因系爭A車急煞,伊在可反應的範圍內,造成系爭C車右前方追撞原告之系爭A車左後側保桿部分,伊並不是緊跟在系爭A車之後。伊追撞系爭A車,知道需承擔賠償責任,
惟主因及次因有待釐清。又本次追撞事件,系爭C車也有損傷,維修費用為24,7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藝騰駕駛系爭B車,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致被告黃志仁駕駛系爭C車,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1頁),被告黃志仁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張藝騰雖辯稱其向左變換行向未顯示方向燈僅係單純「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張藝騰有過失責任,且被告張藝騰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張藝騰就此次事故所致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130,994元,其中工資費用31,437元、零件費用80,279元、烤漆費用19,278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日止,已使用約10個月,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9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1,437元、烤漆費用19,278元後,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308元(計算式:55,593+31,437+19,278=106,30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黃志仁辯稱伊追撞系爭A車,知道需承擔賠償責任,惟主因及次因有待釐清,且本次追撞事件,系爭C車也有損傷,維修費用為24,700元云云,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A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黃志仁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張藝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被告黃志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八、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6,308元,及其中被告張藝騰部分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被告黃志仁部分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被告張藝騰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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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79×0.369×(10/12)=24,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79-24,686=55,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