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王懿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在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原告,佯稱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