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何君怡
複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黃天恩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新東街27號1樓麵店餐桌上用餐並書寫作業,與被告毫無互動。
詎被告以原告說話音量太大導致其心生不滿,走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後,持手機用力砸向原告使用桌面,逼迫原告噤聲,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受極大驚嚇與恐懼,且原告兒子立刻低頭緊閉雙眼,當場陷入嚴重顫慄哆嗦,原告已告誡被告其不當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被告竟又以「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
上開時地以「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藉以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
本件被告公然以「機掰」之言語辱罵原告,此等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客觀上
堪信被害人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
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原告在公共場所教育其子女之音量過大所致,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率而在原告未成年子女及不特定人前以「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衡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