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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