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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4號
原      告  章立佳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飛捷義大利生活館(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上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三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林口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身體受傷致其身心痛苦,而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係於新北市永和家中燙傷,故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