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597號
原 告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7月10日
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