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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96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80元,及其中102,396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捨棄請求已到期費用1,725元,並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112,65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繳付11元後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02,396元、已到期之利息10,259元、已到期費用1,725元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