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96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6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80元,及其中102,396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
捨棄請求已到期費用1,725元,並
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112,65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繳付11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
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02,396元、已到期之利息10,259元、
已到期費用1,725元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