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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熊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南京東路口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綉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修共新臺幣(下同)353,067元,其中工資費用58,458元、材料費用294,609元。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即247,1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3,067元,其中工資費用58,458元、材料費用294,609元,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3月(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2月5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5,8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8,45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4,356元(計算式:185,898+58,458=244,356),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訴外人林綉芸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1,049元(244,356元×70%=17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49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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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609×0.369=108,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609-108,711=185,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