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靜
兼法定代理 柯志揚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柯志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