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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家昇 
            吳宜靜 
被      告  嵩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志揚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柯志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