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
原 告 姚玟君
姚壬勗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陳綉專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
聲請強制執行,
惟陳綉專僅為系爭保單之掛名
要保人,該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由原告繳納,原告才是系爭保單真正
所有權人,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庚字第10800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
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陳綉專,並
非原告本人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庚字第108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附卷
可稽。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然此僅為原告與陳綉專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陳綉專與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
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陳綉專
而非原告,原告
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本件依原告
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