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姓名:陳獻文,新加坡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09元,及其中88,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嗣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嗣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