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請狀、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