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
寶華銀行及
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2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