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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18號
原      告  虞亞飛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後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85年換發85年度民執壬字第116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觀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歷次換發紀錄依序為88年7月26日、89年12月8日、96年4月11日、99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6月4日、107年3月2日、110年3月17日,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89年12月8日該次換發債權憑證後3年期間屆滿時,因未再換發,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因本票債權主權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債權之從權利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等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前開所述債權憑證換發時間點及主張罹於時效部分無意見,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12月18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是依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自81年12月18日起算3年即至84年12月17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於8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歷次換發即執行紀錄依序為88年7月26日、89年12月8日、96年4月11日、99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6月4日、107年3月2日、110年3月17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被告於89年12月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終結,遲於96年間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又於後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而被告既已自陳對系爭本票之中斷時效事由除系爭債權憑證加註之執行情形外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且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81年12月18日
虞亞飛
丁平
張哲發
64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