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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29號
原      告  劉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裁定,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