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文騰 
被      告  鼎珈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任宇媗(原名:任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9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珈創意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邀同被告任宇媗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臺幣60萬元鼎珈創意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