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58號
原 告 范友瑄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4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68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4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銘賢為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該公司營運之臺北市○○000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往愛國西路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在其左側直行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部位撕裂傷、頭骨缺損等傷勢,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優越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7,651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7月5日至7月20日、111年9月8日至12日住院手術治療,
期間共21日須由專人全天照護,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每日2,400元,共50,400元之看護費用。
(三)原告於事發前於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任職,因手術治療及術後休養,共計3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77,309元。
(四)原告之眼鏡、筆記型電腦、背包於事故中一同毀損,另於出院後須租借輪椅、呼吸器,因而受有財物損害37,95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接受開顱手術,術後頭皮留下縫合傷疤,並有疤痕性禿髮,須接受除疤及植髮治療。經優越診所診斷,除疤部分須使用PLT(血小板凍晶)治療,費用為120,000元;植髮部分須植髮1200株,每株200元,費用為240,000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以事發時之每月薪資48,833元,自事發日至年滿65歲為止尚有40年又2日計算,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應為261,486元。
(七)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為1,854,796元,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160,385元後,尚有1,694,41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看護費用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應
比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關於植髮費用,原告尚未實際接受治療,未發生實際損害,不應准許。又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湯銘賢為欣欣客運所屬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行駛時,碰撞原告所騎乘、沿其左側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直行通過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湯銘賢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方面則無證據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67,651元、工作收入損失 177,309元、財物損失37,950元、除疤費用1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1,486元,共計764,396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受有此等損害,為有理由。
2.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7月5日至7月20日、111年9月8日至12日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共21日須由專人照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8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認知之市場行情。被告辯稱應比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基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屬於政策性保險,宗旨在於提供交通事故死傷者最低限度之保障,在有市場價格可資
參酌之情形下,自不宜作為損害金額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2,400×21=50,400)之損害,應屬可採。
3.原告因上開傷勢及所接受之手術,頭皮留有大範圍之縫合傷疤,並因此有疤痕性禿髮之症狀,有傷勢照片附卷
可參。原告為此至優越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需植髮1200株,每株價格為200元,則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出具之書面評估結果
可證,
堪認為回復為禿髮狀態之
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接受治療,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關於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本不以被害人業已支出費用為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髮費用240,000元,應屬可採。
4.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頭部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骨缺損、其他頭頸部外傷等傷勢,須接受開顱手術治療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5.經加總前開各項金額,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0,385元後,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394,411元(計算式:764,396+50,400+240,000+500,000-160,385=1,394,411)。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394,41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 30,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