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理站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廖顯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吳金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占用車道卸貨,且未於車尾門擺放警示標誌,致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萬8,322元(包含工資8萬2,393元及零件33萬5,9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並
非道路範圍,且事發當時被告為何將系爭B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卸貨,係因系爭停車場為臺北市監理站之停車場,且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亦得進入停車場,又被告為將尚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載至監理站掛牌,故於系爭停車場內卸貨。另被告於卸貨時雖未設置三角錐或警示標誌,但由系爭B車遭系爭A車撞擊後,車輛有出現偏移之情形以觀,可見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過快,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示之維修項目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一)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又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12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
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B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占用車道卸貨,且未擺放警示標誌,致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停車場為臺北市監理站之停車場,且開放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得進入,又被告係為將尚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載至監理站掛牌,始於系爭停車場內卸貨,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然查,
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係將系爭B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
惟其貨櫃門及升降台均已突出停車格,且被告
自承其在系爭停車場內裝卸貨物時,並未設置三角錐或警示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將系爭B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裝卸貨物之行為,已妨礙往來車輛交通,影響正常行駛動線,明顯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致行駛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之升降台。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8萬2,393元及零件33萬5,92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10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萬4,018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5萬6,411元(計算式:工資8萬2,393元+零件7萬4,018元=15萬6,411元)。
2、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B車之貨櫃門及升降台已明顯突出停車格,且原告亦自承廖顯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B車之升降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於停車格內裝卸貨物,且其貨櫃門及升降台既已位於廖顯庭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系爭A車準備自系爭B車後方通過時,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然廖顯庭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B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0萬9,488元(計算式:15萬6,411元×70%=10萬9,488元,元以下4捨5入)。
3、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萬9,48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9,488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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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929×0.369=123,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929-123,958=211,971
第2年折舊值 211,971×0.369=78,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971-78,217=133,754
第3年折舊值 133,754×0.369=49,3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754-49,355=84,399
第4年折舊值 84,399×0.369×(4/12)=10,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399-10,381=74,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