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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大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事故駕駛A(112/10/10 17:35之駕駛)」之正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雖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事故駕駛A(112/10/10 17:35之駕駛)」為被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事故駕駛A(112/10/10 17:35之駕駛)」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正確姓名與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