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大氣有限公司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
被 告 郭遠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嘟嘟房八德立體站停車場(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撞及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有、訴外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折價損失5萬元,以上共計365,000元。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下稱亞杜蘭關懷協會)聘用之司機,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和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
爰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和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5萬元,
嗣和車公司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價報告、行車執照、維修費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00,000元(含稅為3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費用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00,891元,加上維修費用單上
所載工資20,000元,含稅後共計126,937元【(100,892+20,0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6,93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937元(折價損失50,000元+必要修復費用126,937元),及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被告乙○○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0.369=99,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0-99,630=170,370 第2年折舊值 170,370×0.369=6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0-62,867=107,503 第3年折舊值 107,503×0.369×(2/12)=6,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6,611=100,892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5元(176,937/365,000×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045元(3,970-1,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