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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黃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斯公司)訂購多媒體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訂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經被告於購買系爭課程之平台點選確認交易後,原告審核通過,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就系爭課程係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系爭課程之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分期付款期數則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共計36期,被告首期應支付原告5,790元,其後每期應支付5,806元,被告僅支付3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電子進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