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斯公司)訂購多媒體線上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並訂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經被告於購買系爭課程之平台點選確認交易後,
嗣原告審核通過,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兩造就系爭課程係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系爭課程之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分期付款期數則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共計36期,被告首期應支付原告5,790元,其後每期應支付5,806元,
詎被告僅支付3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10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電子進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