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9月2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