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
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RMS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