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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1號
原      告  王碧縀  
訴訟代理人  呂  韡  
原      告  商芝夢  
被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碧縀新臺幣187,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商芝夢新臺幣91,1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王碧縀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690元為原告王碧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116元為原告商芝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碧縀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縀新臺幣(下同)25萬2,41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縀47萬1,010元,及自其中26萬555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8,147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其中2,308元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3頁);原告商芝夢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商芝夢16萬8,35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商芝夢16萬8,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黃國書於111年8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原告王碧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商芝夢,沿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同欲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碧縀、商芝夢倒地,以致王碧縀受有左側足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四肢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原告商芝夢則受有雙膝、雙肘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下顎骨左側骨角及右側骨體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撕脫性傷口之傷害,又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客運)為被告黃國書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王碧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48元、交通費用2,383元、洗頭費用4,2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550元,並受有安全帽毀損5,980元之損失,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6,384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7,6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商芝夢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95元及洗頭費用4,200元,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2,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縀47萬1,010元,及自其中26萬555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萬8,147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其中2,308元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商芝夢16萬8,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略以
 ㈠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其中2,648元不爭執,然就中藥費用4,200元部分爭執,因認無醫囑載明需另行服用中藥或補給品;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洗頭費用爭執,因診斷證明書無載明需他人協助屬必要支出;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因認應以實際有無扣薪為據,然就主張休養期間不爭執;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以3%、月薪3萬8,192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然應計算至其65歲止而非以平均餘命計算;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請依法折舊;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依法判決;就原告王碧縀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㈡就原告商芝夢請求之洗頭費用爭執,因診斷證明書無載明需他人協助而非屬必要支出;就原告商芝夢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爭執,因認應以實際有無扣薪為據,然就主張休養期間不爭執;就原告商芝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依法判決;就原告商芝夢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㈢又依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王碧縀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依標線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書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王碧縀受有左側足踝部與小腿、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下稱原告王碧傷勢),
  原告商芝夢受有四肢多處、雙膝、雙肘挫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下稱原告商芝夢傷勢),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7、225至2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30、46至62頁)。而被告黃國書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上情首認定。從而,被告黃國書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書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又被告黃國書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大都會客運既為被告黃國書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碧縀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王碧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王碧縀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4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19至129、137至139、173至175、231頁)。被告雖就其中2,648元不爭執,然就中藥費用4,200元部分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兼衡系爭事故發生情況、原告王碧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乙節,認上開中藥費用核屬原告王碧縀因系爭事故肇致之原告王碧縀傷勢而生之必要醫療費用,難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王碧縀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848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王碧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383元等情,業據提出網頁截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5頁)。從而,本件原告王碧縀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2,383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洗頭費用:
  原告王碧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王碧縀傷勢,因而支出洗頭費用共計4,2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41至1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就原告王碧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王碧縀因系爭事故所受原告王碧縀傷勢確有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性,是原告王碧縀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王碧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原告王碧縀傷勢需休養,是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不能工作,每月以3萬8,192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6,38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款明細、單位差假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59至161、233頁),被告雖就原告王碧縀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爭執,然抗辯稱應以實際有無扣薪為據等語。經觀前述單位差假查詢頁面所載,原告王碧縀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有為休假並經核准,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3,838元(經過天數為58日,計算式:38,192元÷30日×58日=7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應不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王碧縀雖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生,因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至111年10月26日止,是自111年10月26日起算時原告王碧縀已64歲,並參照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19年,以22年計算並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第22年一次給付係數為15.104,原告王碧縀之平均月薪為3萬8,192元,換算年薪為45萬8,304元,依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萬7,665元等語。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應認原告王碧縀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王碧縀以平均餘命為22.19年為計算基礎,應屬無憑,先予敘明。
 ②本件經依原告王碧縀聲請就原告王碧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鑑定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11月18日校附醫密自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被告就前述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5頁),是原告王碧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應屬有據。而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王碧縀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請求至111年10月26日止,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王碧縀請求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王碧縀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萬3,596元【計算式:(38,192元÷30日×356日)×3%=13,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王碧縀主張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包含工資3,550元、零件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至111年8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4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王碧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948元(計算式:工資3,550元+零件1,398元=4,948元)。從而,原告王碧縀請求被告賠償4,9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⑺安全帽毀損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王碧縀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2頂因系爭事故受損,是請求安全帽毀損費用5,980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所提發票並非原始購買證明,且就前開安全帽,亦係經原告陳稱約為系爭事故約2年前購買而非新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安全帽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王碧縀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安全帽受損之金額應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國書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王碧縀受有原告王碧縀傷勢等情,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王碧縀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王碧縀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王碧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3萬元為適當。
 ⑼從而,原告王碧縀原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合計為23萬4,613元(計算式:6,848元+2,383元+73,838元+13,596元+4,948元+3,000元+130,000元=234,613元)。
 ⒉原告商芝夢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商芝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商芝夢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9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31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5頁)。從而,本件原告商芝夢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9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洗頭費用:
  原告商芝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商芝夢傷勢,因而支出洗頭費用共計4,2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商芝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商芝夢因系爭事故所受原告商芝夢傷勢確有他人代為洗頭之必要性,是原告商芝夢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商芝夢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原告商芝夢傷勢需休養2周,是每月以2萬5,250元計算,請求自111年8月31日起算之2周不能工作損失1萬2,6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63、235頁)被告雖就原告商芝夢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爭執,然抗辯稱應以實際有無扣薪為據等語。經觀前述員工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商芝夢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有為休假,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2,600元,應屬有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應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國書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商芝夢受有原告商芝夢傷勢等情,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商芝夢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商芝夢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商芝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商芝夢原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合計為11萬3,895元(計算式:1,295元+12,600元+100,000元=113,89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駕駛車輛搭載後座之人,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黃國書闖紅燈之過失所致,然原告王碧縀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王碧縀乘載原告商芝夢,原告商芝夢藉由原告王碧縀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商芝夢自應就原告王碧縀駕駛行為所生不利益負同一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王碧縀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碧縀、商芝夢之金額,應分別核減18萬7,690元(計算式:234,613元×80%=187,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萬1,116元(計算式:113,895元×80%=91,116元)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碧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7,69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76-1至17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商芝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1,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原告王碧縀於本件訴訟自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就擴張請求部分繳付裁判費,故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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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1,616=1,3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8-0=1,3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8-0=1,3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