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9,321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5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
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6月13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59,30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9,321元、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利息9,014元、
違約金974元,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最大
債權銀行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