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5,881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6,9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6月1日止,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