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期7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個金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19機動計息(現為10.7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起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8日,尚欠本金247,006元與遲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沒有辦法準時清償,對於債務沒有意見,確實有此筆債務,對金額沒有意見,沒有
聲請更生與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