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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30元,及其中新臺幣64,555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98年6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64元後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安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報紙公告、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