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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決標「110年臺北市行動防災App改版計畫採購案」,由被告得標並簽立契約書(下稱採購案契約書)。原告復於111年10月招標「111年臺北市行動防災App改版計畫增購案」,仍由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得標並簽立契約書(下稱增購案契約書),系爭增購案於112年1月9日經原告複驗合格,原告已將增購案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給付原告。然而系爭App於使用時,多次出現定位問題、需確認各點位之正確性等操作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後仍未改善,原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23日辦理「111年臺北市行動防災App改版計畫增購案修正服務計畫」之招標程序,並由訴外人沙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99,000元得標並簽署契約書(下稱瑕疵修正契約),原告並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請沙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瑕疵所生費用399,000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第一期以40,000元,之後各期以每期10,000元,最後一期9,000元,共分37期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案契約書、增購案契約書、原告驗收紀錄、臺北市行動防災App功能優化會議紀錄、被告函文、原告函文、系爭App功能異常項目列表、瑕疵修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