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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香港商便利存有現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迅豪


訴訟代理人  張瑜真
被      告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簽訂之電商物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儲存物品之入倉、理貨、上架、倉儲管理、包裝、物流及線上倉儲系統之整合服務予被告,服務期間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結案後,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13元之服務費用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月結30天內即113年1月27日前給付費用予原告。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結案後,開立金額為28,049元之服務費用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月結30天內即113年2月25日前給付費用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今尚未給付任何服務費用予原告,共計尚積欠原告239,06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催告函、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7、71至73、85至19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費用239,062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62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