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照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皓凱即茗陽燒腊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
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一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5元(含本金98,906元)未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8,90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5元,及其中98,906元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