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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2號
原      告  謝昌遠
訴訟代理人  謝念華
被      告  河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惠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劇場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0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900元…」(見士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受有支付律師服務費用12,000元之損害(見士院卷第11頁),表示減縮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製作「寂寞博物館」音樂劇(下稱系爭音樂劇),聘請原告擔任演員,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音樂劇已分別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演出,意即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完成演出系爭音樂劇,是被告本應於000年0月間支付原告於111年12月酬金全部排練費68,900元,及於112年2月支付112年1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24,100元,而被告遲未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此外,被告因系爭音樂劇所需,與訴外人何孟遠、蔡宜、林文華、定閔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藝人宋婭彤、李姿慧)、林頌安、梁家瑀、喻永翔、楊以灣、吳欣潔、李姿瑩、徐聖捷、曾行、謝良政、吳宜玲、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藝人夏天珞(本名朱啓矗)、黃子柔、艾庭(本名吳艾庭)等人(下合稱系爭債權人)分別簽訂合約,其後系爭債權人業均分別將其因參與系爭音樂劇,而對被告所生之一切工作報酬之債權,共計314,900元,全數轉讓與原告,並通知及催被告給付;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68,900元、112年1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24,100元、系爭債權人讓與之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之酬金暨全部排練費314,900元,合計407,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製作系爭音樂劇,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另被告曾因系爭音樂劇所需,與何孟遠、吳欣潔、謝良政、曾行、李姿瑩、楊以灣、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劇場演出合約書;嗣系爭音樂劇演出完畢後,兩造就酬金及排練費之金額計算認知有所不同,尚待釐清,而原告之酬金暨全部排練費應依當月份實際排練時數為計算,依被告之計算,原告111年12月排練費及112年1月排練費共計僅有45,500元,原告泛言被告尚積欠其111年12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68,900元、112年1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24,100元,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證明,難以遽信;另被告僅有與何孟遠、吳欣潔、謝良政、曾行、李姿瑩、楊以灣、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劇場演出合約書,且相關酬金之計算亦與原告主張之計算不相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計算依據,應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製作系爭音樂劇,聘請原告擔任演員,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12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68,900元、112年1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24,100元、系爭債權人讓與之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之酬金暨全部排練費314,900元,合計407,900元等語(見士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排練時間由甲乙雙方協議而定之,乙方(即原告;下同)須按實際溝通排練時間表參與本劇之所有排練工作」、第3條第4項「甲方(即被告;下同)預計乙方於本劇演出場次為20場,媒體場演出場次預計為5場,演出場次依實際演出為準,演出時間由甲乙雙方另議」、第4條第1項「演出費: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場次演出費5,000元(未稅),預計20場次100,000元(未稅)」、第4條第2項「媒體場演出費: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每場次演出費2,500元(未稅),預計5場次12,500元」、第4條第3項「排練費:300元(實領)/4小時,500元(實領)/5小時以上至8個小時。排練費屬車馬費性質,甲方另行提供勞務報酬並經乙方簽署後,直接支付排練費予乙方」(見士院卷第14頁)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前揭請求之酬金及排練費,應依原告及系爭債權人之實際參與出席演出之次數暨排練之時數,始得以具體核算其金額與費用,應可確定。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1133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自認「依被告之計算,原告111年12月排練費及112年1月排練費共計僅有4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排練費及112年1月排練費共計45,5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12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112年1月酬金暨全部排練費、系爭債權人讓與之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之酬金暨全部排練費,除前揭被告已自認部分外,原告皆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述之請求,除被告已自認之45,500元部分外,其餘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士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