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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煒盛  
相 對 人
被      告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不在住所地,沒有收到裁定,懇請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據供參。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將上開裁定在113年12月16日送達其住址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抗告人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另因刑事案件於臺北看守所經羈押禁見中,而無法收受上開裁定並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臺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6,120元,因抗告人未據繳納前述裁判費,將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原裁定廢棄,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