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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
原      告  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      告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5月28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