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4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之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ll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ll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4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定儲指數利率1.59%+作業成本年利率1.75%=3.3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告基準利率外加二成(即3.34%×1.2%=4.008%)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81,145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