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
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
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憑。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
聲請狀附卷
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竹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
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院原定本件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庭期取消
,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