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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舜鴻 
被      告  廖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3,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5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5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本件係於113年8月4日送達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