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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34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