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3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姓名:陳米亞,菲律賓籍)
陳遠(原名陳培元、陳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CHEN LEAH PITUG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由被告CHEN LEAH PITUGO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CHEN LEAH PITUGO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經查,
本件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
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HEN LEAH PITUGO邀被告陳遠為附卡人,
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CHEN LEAH PITUGO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但罹患帕金森氏症不好找工作,希望原告多給一點時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陳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簽帳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被告CHEN LEAH PITUGO居留證影本、被告CHEN LEAH PITUGO護照影本、被告陳遠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1至78頁),
且為被告CHEN LEAH PITUGO所不爭執。至被告CHEN LEAH PITUGO雖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
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CHEN LEAH PITUGO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而被告陳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CHEN LEAH PITUGO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