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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3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CHEN LEAH PITUGO 
            (中文姓名:陳米亞,菲律賓籍)
            陳遠(原名陳培元、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HEN LEAH PITUG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CHEN LEAH PITUGO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CHEN LEAH PITUGO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之外國人,依原告所提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HEN LEAH PITUGO邀被告陳遠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CHEN LEAH PITUGO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但罹患帕金森氏症不好找工作,希望原告多給一點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被告CHEN LEAH PITUGO居留證影本、被告CHEN LEAH PITUGO護照影本、被告陳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71至78頁),且為被告CHEN LEAH PITUGO所不爭執。至被告CHEN LEAH PITUGO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CHEN LEAH PITUGO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而被告陳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CHEN LEAH PITUGO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