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洋
被 告 A01
輔 助 人 甲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因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罹病,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裁定被告A01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母親甲○為其
輔助人,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二、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