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12年8月l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裝置註冊申請為原告「美麗支付」先消費後支付平台(下稱
系爭契約)之
認證會員,同日起進行數筆商品消費並辦理展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09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l1月l0日止,尚欠本金219,823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23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1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會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欠款明細表及系爭契約使用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