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
為96,221元,亦有零件折舊後總追償請求金額計算、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7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408巷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珮榕所有、訴外人巫瑋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63,786元(含工資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25,930元、零件費用128,88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李珮榕,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6,2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40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珮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25,930元、零件費用128,8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8,8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970元、烤漆費用25,93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720元(計算式:58820
+8970
+25930
=9372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72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72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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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886×0.369=47,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886-47,559=81,327
第2年折舊值 81,327×0.369×(9/12)=22,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27-22,507=58,82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