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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
被      告  澄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祈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附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83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攬「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臺中向陽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案場屋頂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樹新路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置之不理,逾期未修補漏水瑕疵,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漏水瑕疵,因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3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無法證明是被告施工導致漏水,因為不只被告一組工班在此屋頂施工;漏水第一時間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去進行處理,原告擅自進行處理,導致處理不善,底下稀酸鈣板損毀並提告被告賠償;系爭合約上的保固漏水問題,已掛錶驗收開始保固3個月已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工程安裝完成,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等情,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案場屋頂發生漏水情事,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樹新路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置之不理,逾期未修補漏水瑕疵,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漏水瑕疵,因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320,0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等語(見雄院卷第5頁至第7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1.契約,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三期價金工程款:計總價之40%(未稅),即160,267元,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太陽能模組、安全步道安裝完成,提供現場安裝完成之照片並檢附開立之發票請款,配合請款期請款」(見雄院卷第15頁)約定,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60,267元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故原告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1年。惟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以樹新路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被告則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雄院卷第7頁)。準此,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未於工作交付後1年間行使,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屬消滅。
  3.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應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